未據實申報進口應納之貨物稅重罰與免罰新解20081117台灣新生報航運版
【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爭議一時有關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進口人於進口時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經以Cl(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提領後為海關緝獲,應處罰鍰案,財政部賦稅署發函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化協會說明。
賦稅署指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進口貨物漏繳貨物稅應否處罰,係屬實體事項,應依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上開準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惟如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但書(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之案件)規定之案件,免予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條規定,進口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之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貨物稅額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進口貨物如未依規定申報應納貨物稅,致漏繳貨物稅而衍生短繳營業稅情形,如經查獲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漏稅事實」,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緩。惟如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五款但書(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之案件)規定之案件,免予處罰。
目前海關通關方式分為(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及(C3)貨物查驗通關三種,報關人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時,如主動向海關申報以(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通關,因必須檢附相關文件供海關查核,且經海關逐案查核後,實無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應稅數量之意圖,其發生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及衍生短繳營業稅情事,因違章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但如未向海關申報通關方式者(即申請參加抽驗),並由海關篩選通關方式者,如篩選為(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通關者,因須檢附相關文件供海關查核,因此尚得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按補徵稅額或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以資鼓勵納稅義務人重新誠實報繳。